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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质量月”活动】新余法院发布三起典型案例
作者:赖春萍  发布时间:2024-09-29 08:46:23 打印 字号: | |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市法院结合新余市“质量月”活动安排,聚焦民生领域关系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行业,加强以案释法,选取3件涉产品质量和侵权假冒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提高群众法律意识,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例1: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可刑

——钟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始,被告人钟某在分宜县火车站前面站前路某店面经营“保健品”店,销售蚁力神保健品。为获取利润,被告人在明知蚁力神等产品是国家禁销产品及会对人体有副作用情况下,通过不正规渠道进货并进行销售。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因销售蚁力神等品牌的保健品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立案查处,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成分。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10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钟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判决:被告人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一直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民生问题。生活中以各种形式售卖所谓的“保健品”已屡见不鲜,该类案件涉案人员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为谋蝇头小利,无视群众的舌尖安全。西地那非是一种血管扩张剂,其作为处方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摄入不当可能引发心梗甚至猝死,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其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列为禁止添加品。本案中,钟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在此提醒,仍在或者准备销售类似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同时,作为消费者也要理性选择保健品,通过正当途径购买,确保买得安心,吃得放心。


案例2:购买明显超出生活所需的标签瑕疵食品,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龙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龙某通过微信与李某洽谈买卖白酒样品一事,并对李某提供白酒样品进行了品尝。此后,龙某于2023年6月至2023年7月间先后三次通过微信向李某购买价值207410元的124箱(744瓶)白酒样品。经查,李某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白酒样品系李某向他人购得。白酒样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有:样品(内部品尝用)、净含量:500ml、酱香型:53%vol。之后,龙某发现所购白酒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合格证等信息,认为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李某按照《食品安全法》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074100元。当事人因协商不成,从而引发本案诉争。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退还原告龙某白酒货款207410元;原告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124箱白酒退还被告李某,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上述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撤回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龙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基于此,国家制定食药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一群熟稔法律知假买假、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不宜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对待。本案中,从龙某购买案涉商品的数量、方式、购买时间来看,其购买行为显然超出了个人、家庭生活消费的合理范围,不属于消费行为,不应享有消费者权利。且李某销售的白酒虽然存在标签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龙某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以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标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标签瑕疵食品不等于不合格或者不安全食品。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且判决生效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对今后处理因食品标签瑕疵引发争议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3擅用知名字号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强制变更——哈尔滨工业大学与新余某哈工大投资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哈尔滨工业大学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的全国重点大学,简称为“哈工大”。新余某哈工大投资中心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哈工大”字样。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哈工大”作为简称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影响。新余某哈工大投资中心设立合伙企业时,未经许可,有意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哈工大投资中心”,完整包含了“哈工大”字样且在名称前部突出使用。其行为可能借此获取竞争优势和争夺交易机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损害到哈尔滨工业大学或哈尔滨工业大学关联企业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新余某哈工大投资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或相似文字。判决生效后,新余某哈工大投资中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对新余某哈工大投资中心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强制变更。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西省首例强制变更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本案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是位列国家首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A类、“211工程”首批建设高校、国家首批“985工程”重点建设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大”及“哈工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新余某哈工大投资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简称相同文字的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哈尔滨工业大学合法权益。警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注册名称时应注意是否构成侵权,拒绝“搭便车”“蹭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致力于打造自身企业品牌形象,提高核心竞争力。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