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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法同行】欠付运输费货物被留置,法院调解促钱货妥解决
作者:袁文 张殿义  发布时间:2024-07-26 16:57:07 打印 字号: | |

运输费用有纠纷,货物被留置两年。

【案情回顾】邹某和张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因运输费打折与之前折扣以及其他人折扣不一致而未予以支付运输费,在此期间,张某又要邹某运输家具从广州至新余,邹某即将该批货物放置在自己仓库并表示张某交了运费后可提走货物。因张某一直未付运输费,邹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运费9180元并承担违约金,张某随即提起反诉要求邹某向其支付货物损失款项1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运费要邹某打七折,应当在通知邹某承运货物时提出,邹某已将运费打了九折,在双方没有事先对运费明确约定如何打折,事后也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张某应按九折向邹某支付运费9180元。另,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依法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张某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新余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按照九折支付运输费且邹某系非法留置造成其巨大损失应予以赔偿。二审法院考虑到邹某从事的是租赁仓库承接运输仓储行业,而张某表示其还在继续经营家具生意,且留置的货物均是家具类且有两年之久,综合考虑双方对货物的使用和利用价值等,经过做双方工作,邹某同意张某向其支付6500元运输费后,其可将保管在其仓库里的货物送至张某指定的新余市区地点,张某对此也表示同意,为避免交接货物时出现货物损坏等新的纠纷,在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双方确认货物无误后遂在调解笔录上予以签字。

法官提醒:

在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报关费或其他费用,承运人有权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应注意的是,留置权的行使应当合理合法,是否双方有约定或者法定留置事由,留置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并做到妥善保管,同时要注意货物的性质是否适合留置,双方均应及时主动沟通商妥解决方案,否则极易造成运输费和货物损失等双重纠纷,使得双方矛盾加剧,损失扩大,不易有效解决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可分留置物】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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