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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合同中中介人是否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审查要点
作者:蒋欢  发布时间:2023-05-06 08:51:18 打印 字号: | |

近日,市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原告张某以其已促成被告引进投资者为由,请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中介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包括两类,即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协议》属于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

经审查,张某虽然书面告知了被告潜在投资对象的相关信息,且双方也就引荐潜在投资对象进行了联系和沟通,但截至2020年6月19日,双方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未出现相应成果,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后张某还曾从事过引荐潜在投资对象的相关工作,且张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协助制定交易方案、应对潜在投资对象的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约定事项。加之张某在起诉状、庭审中陈述的投资对象与被告实际引进的投资对象不符,故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虽然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未居中斡旋,且未代为传达委托人与潜在相对人的意思,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张某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中介合同的核心特点是中介服务和中介报酬的对价交易,在审理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时,需审查中介人是否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包括中介人是否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中介人是否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潜在相对人的意思,并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如中介人未居中斡旋,未代为传达委托人与潜在相对人的意思,可以认定中介人未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此时,中介人无权主张报酬。本案的被告之一是由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确定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决心和立场,有助于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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