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余中院审结了一件一审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王某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诉称,王某于2019年通过江西XX金融公司向分宜县YY食品公司出借款项并签订《借款协议》,现王某起诉分宜YY食品公司返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南昌市东湖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系通过XX金融网络借贷平台完成借贷,双方同意以江西XX金融公司住所地作为本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非当事人协议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对王某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王某上诉称,虽《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江西XX金融公司住所地为本协议合同履行地”,但是江西XX金融公司经营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并非属于南昌市东湖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属协议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故应以一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分宜县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同意以江西XX金融公司住所地为本协议合同履行地”,而江西XX金融公司住所地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南昌市东湖区行政管辖区划内,故双方当时约定以金融公司住所地作为案涉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同时约定若双方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向南昌市东湖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管辖达成了合意,且该约定管辖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地系签订合同时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综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管辖的协议选择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且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行政区划有调整,不影响协议对管辖约定效力。
小编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