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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要点
作者:蒋欢  发布时间:2023-04-13 17:09: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某分局与某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先后就多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签订多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公司已支付前述合同所涉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某分局以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向某分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仲裁委经审理后,以部分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仅裁决某公司支付部分迟延付款违约金。仲裁委裁决后,某分局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共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我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某分局与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调整。某分局、某公司均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虽然某分局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其他主体从事的交易行为,合同内容本身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另仲裁裁决某公司向某分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不属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因此,某分局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法官说法:我国对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我国法律秩序中的安全阀,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适用较为普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但社会公共利益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影响,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其内涵与外延均有较大区别,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统一界定,因此,人民法院对何种情形下,可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本案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界定,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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