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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单据大作用
作者:熊剑 吴娜  发布时间:2023-02-24 14:53:2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受刘某委托,赖某承接燕子山长林南路菜场广告业务。完工后,因刘某未付款,赖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支付广告费17592元,刘某认为其并非燕子山长林南路菜场的老板,且赖某制作的广告费清单没有其签字,不应承担支付广告费的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赖某主张广告费为17592元,但其提交的与刘某的电话录音显示涉及的广告费金额为17000多元,并没有具体金额,而赖某制作的广告费清单也没有刘某的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广告费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赖某提交的其与刘某在2018年11月8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赖某:等过年付点给我呗。刘某:看情况哦。赖某:你那边没搞好就不付了?刘某:我总不能去卖血哦……。”结合其他电话催款录音以及17592元广告费用清单,足以使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刘某提交的《长林南路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余仲裁字﹝2018﹞285号、余仲裁字﹝2018﹞286号裁决书以及阮水根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即使能够证实刘某并非燕子山长林南路菜场的老板,也不能排除是刘某聘请赖某制作案涉广告牌的可能,即不能排除刘某是案涉广告合同相对方的可能,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宜认定刘某应向赖某支付广告费17,592元。

【法官提醒】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在供货时,最好要求需方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并保存好该单据。否则,一旦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进入诉讼,供方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极有可能导致己方陷入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