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法院依法审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该公司点歌系统中的12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实施集中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故音集协起诉该公司,请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该公司曾因实施侵权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向音集协赔偿损失,基于此,音集协在本案中还请求该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
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点歌系统放映涉案122首音像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权利。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音集协相关损失。该公司在2021年因侵害音集协著作权被判决停止侵权后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且该公司已经知道其在未经音集协许可、未缴纳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使用音集协享有管理权的作品构成侵权,但在人民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仍继续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且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仍继续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这表明该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本案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情形。故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经营现状、新冠肺炎疫情对娱乐行业的影响,以及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因素,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点播设备中的涉案曲目并赔偿经济损失24288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音集协主张对该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该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该公司在2021年被判决停止侵权后,仍然继续实施同一侵权行为,且案涉侵权曲目数量繁多,其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是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例,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这对辖区法院此后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知识产权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