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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小数点虽小,弄错一点问题大
作者:袁文 李斌  发布时间:2023-02-17 17:04:20 打印 字号: | |

近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曾出借刘某张某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后陈某刘某再次借款电话商谈,陈某问:“按上次一样,等于还是按5分的息啊?”刘某回答称:“嗯,对……陈某按前期口头约定刘某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刘某张某陈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月利率0.05%。刘某张某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后刘某张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张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张某认为,借据上约定月利率0.0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笔误,陈某诉请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与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多少,案涉借款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虽然张某刘某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利息月利率0.05%计算,但该利率明显低于银行正常的贷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交易习惯,且张某刘某在案涉借款发生前还向陈某以月利率五分(5%)借过款,其亦是按照月利率5%归还的该笔借款利息,陈某提供的四段录音也可以反映出陈某同意出借案涉款项时对月利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支付五分的利息即月利率5%而非借据上书写的月利率0.05%另外,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刘某,对一审认定实际约定月利率为5%的认定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予以认可。综上,综合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对月利率5%的约定以及录音证据中对借款利率的商定并结合民间借贷案件一般交易习惯,法院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案涉出借款项的实际月利率应为5%。虽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陈某起诉支付利息是以年利率15.4%标准进行主张,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在签订借条、借据等债权债务凭证时,建议明确是否支付利息,如约定利息,一定要仔细核对其中的阿拉伯数字及小数点,规范用语,最好在阿拉伯数字后面附注大写金额。无论是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错了其中任何一个数字都可能给债权人徒增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追回债务。同时,约定的利率也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将不予支持。

小编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