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周某入职步步高公司,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后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步步高为其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步步高公司为周某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周某仅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费用金额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查后,在裁判文书“本院查明”部分表述周某未提起诉讼的裁决内容,并将周某未提起诉讼的“步步高公司为周某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结果列入裁判文书主文。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周某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后,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也即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在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相应表述。此外,除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的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结果应当列入裁判文书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