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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发布会并发布典型案例
作者:赖春萍  发布时间:2022-12-16 15:21:46 打印 字号: | |

2022年12月16日,市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了3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该院副院长黎仕强介绍了近两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民三庭负责人、相关干警回答了记者提问。

会议指出,2021年1月1日2022年11月30日,新余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34件,审结309件,审结率92.5%。已结案件中,调解撤诉258件,调撤率83.5%。依法审理惩罚性赔偿案件1件,新余中院提级管辖知识产权案件7件。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保护科技文化创新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一是履行审判职责,强化司法保护。新余法院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近两年来,上诉至省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仅1件,无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侵权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持续推进电商、KTV等行业纠纷诉源治理,有效遏制“搭便车”、傍名牌、假冒伪劣的不良风气。

二是坚持能动司法,延伸司法服务。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新余法院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注重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自觉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融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司法服务进企业活动,为助力科技创新发展提供司法支持。

三是改革工作机制,加强协同保护。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由渝水法院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进一步优化两级法院职能定位。与市市场监管局、新余海关等行政机关通力配合,在知识产权纠纷化解、案件办理等方面开展协同保护,打造全链条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

四是厚植法治土壤,助力环境优化。多次开展知识产权进校园、进社区、侵权产品集中销毁活动,强化案例选送和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新媒体平台推送宣传稿件,扩大知识产权审判社会影响力,营造尊重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

今后,新余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要讲话精神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聚焦“作示范、勇争先”目标定位,充分运用我国司法和行政协同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优势,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热情,努力开创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局面,为“爱我工小美、五年更辉煌”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以下是三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西安娱乐公司与江西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西安娱乐公司主张其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依法享有对《大秦帝国之崛起》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江西科技公司通过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花籽的美丽庄园”中提供链接服务,为第三人侵害原告享有的前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提供帮助,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前述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3000元。为证明织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可信时间戳证据,包括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原始视频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时间戳证书。

裁判内容:因双方对该证据的取证流程是否规范争议较大,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可信时间戳证据的取证流程是否规范。考虑到取证流程是否规范与证据的证明力直接相关,故法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予以准许。后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复函法院称,经验证,原告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中的视频文件通过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但原告的取证流程不符合《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中关于取证过程应使用移动运营商流量的规定,原告的取证手机连接了数据线且使用WiFi进行互联网连接,从该视频内容上看,理论上存在通过连接数据线和WiFi网络劫持等方式替换证据内容的情形,有一定的取证瑕疵。在此情形下,法院未采信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负责授时和守时,并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是经官方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收集方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存证方式进行了法律确认。相较于传统的公证存证方式而言,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具有成本低廉、制作时间短等优势,但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具有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等特殊属性,并非只要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存在在抓取之前已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有问题而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力。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坏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时,相关的操作流程应当严谨,从而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即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作为可信时间戳存证方式的操作规范,具有一定指导作用,故可以参照该《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可信时间戳证据通过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但因取证流程不规范,致使取证过程的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形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芜湖厨卫电器公司与艾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芜湖某厨卫电器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自成立之日起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山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查获假冒“美的”品牌的储水式电热水器等物品,并发现以案外人涂相胜为首的制假团伙。原告通过查阅涂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的《发货统计总表》,发现发货人陈玲向被告艾某发货热水器共计152台,被告艾某认可批发数量,并直接由物流发送给经销商。被告艾某分别向陈玲、薛刚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艾某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内容:被告艾某提供了案涉商品的付款凭证,其购买热水器时按市场价向销售人陈玲支付了对价,并能说明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艾某批发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为侵权商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同时,艾某还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支持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典型意义:经营者为销售而进行的采购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同,经营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质量、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等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合法来源抗辩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让销售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督促侵权产品销售者完善进货渠道管理,在诉讼中向权利人披露上游供货者,以便权利人逐级向上游供货者主张责任,最终找到并打击侵权产品的生产源头,从根本上消灭侵权现象,维护权利人的利益,鼓励创新,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案例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新余某娱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对未经许可使用其协会管理的作品的使用人提起诉讼。被告新余某娱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9日,系从事卡拉OK经营的场所,经营规模约有包间50个,音集协委托的调查人员在该公司场所点播了15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公司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管理的同名作品内容相同,故音集协起诉请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费用120450元且删除曲库中的全部作品。

裁判内容:音集协依据授权在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以专有的方式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涉案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取证光盘的播放画面中显示的156首音乐电视作品,虽未予以完全录制,但取证光盘播放的上述作品与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原版DVD出版物中对应作品的演绎者、词曲、背景画面等内容构成一致,可以认定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点歌系统放映涉案156首音像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权利。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经营现状、新冠肺炎疫情对娱乐行业的影响,以及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因素,酌定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191元。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在2015年被判决停止侵权后,仍然继续实施同一侵权行为,且案涉侵权曲目数量繁多,其侵犯著作权的主管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是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例,也是新余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仅彰显了司法的公正严肃和对知识产权严保护的的决心,而且还对恶意侵权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这一制度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和代价,对持续优化创新创造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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