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渝水法院审结了一起收购被盗窃摩托车犯罪案件,被告人钟某某因非法收购被盗窃摩托车,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联系王某(已判决),称想向其购买一辆摩托车自用。
2021年4月5日,王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灰色摩托车后,联系被告人钟某某,问其是否购买。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为贪图便宜而花费人民币1500元买下该摩托车。
经认定,该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5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550元,同时被告人钟某某还具有盗窃前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收购的摩托车已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明知是赃物,但此时的“主观”并不是需要有明显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客观情况进行判断,收购的赃物明显远远低于市场价值,此时可以认定为明知。生活中你可变得更加自律,可以占自己的小“便宜”,但本案中这种“小便宜”千万不能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