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渝水法院审结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可能用来犯罪,仍安排张某等三人注册公司,办理企业网银,并出售。彭某某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6万元上缴国库。
2019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从他人处得知买卖对公账户可以获得报酬,为获得非法收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安排张某、姚某、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登记注册了新余市某德公司、新余市某诺公司、新余某尚公司,办理三家公司对公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及领取银行卡、银行U盾,同时办理了绑定银行卡的手机SIM卡。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安排张某将以上三家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及手机SIM卡寄到云南省普洱市某县的一个地点。经查询,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对公银行账户流入资金为人民币3396.84万元,流出资金为人民币3396.08万元,其中新余市某尚公司对公账户接受电信网络诈骗款共计人民币57.578488万元。被告人彭某某获得非法收益人民币3.6万元。
2020年5月26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之后被告人彭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因被告人彭某某无法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8日对其网上追逃。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彭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了激发创业热情,最大限度的降低创业成本,给社会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和动力,国家将公司注册门槛降至最低,但有些不法分子立刻就瞄准了“商机”,将合法正规注册的公司及网银转手卖给犯罪集团,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再次提醒大家,无论是转卖对公账户还是个人银行卡,都可能涉嫌犯罪,不能贪图小利而将自己陷入犯罪深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