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盗窃罪案件,案件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肖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某工地做事时捡到被害人罗某某遗失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晚上回家后将此事告知了其儿子肖小某(另案处理),肖小某在使用该手机时发现手机便签中记录了支付宝账号和登陆密码,查询该账号余额宝内有现金人民币148906.73元,随即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肖某某,后二人觉得这是他人的钱不能动。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见支付宝里的钱还在,且失主也没有来联系,遂决定将被害人罗某某支付宝内的钱全部转出,因自己不会操作,便让肖小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支付宝账号内余额宝中现金人民币148906.73元分三次全部转账至肖小某手机支付宝内。10月22日晚,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其支付宝内钱被转走后即报警。同年11月4日,肖小某支付宝内余额人民币148906.73元被冻结。2020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将钱款全部归还给被害人罗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支付宝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家属将其所盗窃钱款全部归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小编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是指通过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肖某某窃取拾获手机内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观点在于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类犯罪。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虽然通过遗失物拾得而获取到了受害人罗某某的手机,但对于罗某某手机中支付宝账户(或支付宝里余额宝理财性质的权益)并未有实际的占有,也不具备任何的处分权利。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虽然占有手机,但并不必然取得手机里支付宝账号相关权益的处分权,肖某某此盗转受害人支付宝资金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其通过秘密窃取手段,盗转支付宝账号资金行为,是另外一种形式的盗窃罪。相较于传统形式对实物、资金等有形物质的盗窃,盗转支付宝行为属于对第三方媒介下具有财产权益属性虚拟资产的偷窃,但归根结底其侵害的法益只有财产,也不构成诈骗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