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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事实妨害司法秩序,四人被判刑
作者:曹星  发布时间:2021-04-27 14:53:49 打印 字号: | |

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案件,案件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林某因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因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12月1日,W公司向工行贷款人民币2998万元,R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物担保,将该公司部分房屋及土地和土地附着物、构筑物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W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W公司尚欠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63928.87元。2016年6月,工行与X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工行对W公司的债权转让给X公司,同年9月26日X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H公司。

2016年年中,被告人林某因害怕R公司的厂房会被强制执行,遂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及黄某云(另案处理),称公司的厂房被抵押,如被执行,公司将很难支付上述四人未结的工程款,要求四人签订虚假的《厂房租赁合同》,将落款时间写在厂房被抵押前即2014年,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及黄某云四人因考虑到自己工程款还没有结清,如厂房被执行,工程款更难结清,故表示同意。林某遂将公司盖章的《厂房租赁合同》交于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及黄某云签署。

2017年,H公司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余中院判决W公司向H公司支付债权本金人民币2998万元、利息人民币925640.07元,同时判决H公司对R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W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判决未得到主动履行,H公司申请新余中院强制执行,后拍卖流拍,新余中院作出裁定,将R公司的抵押物交付给H公司抵偿债务,所有权自裁定送达H公司时起转移。

2018年11月26日,新余中院发出公告,公告R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区的房屋及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抵偿给H公司所有,对公告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张贴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黄某云四人,让四人签署《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将申请书递交法院。后林某又联系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黄某云四人,让其在民事起诉诉状上签字,并于2019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企图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继续占有厂房,并为此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厂房租赁协议》。2019年8月16日新余中院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9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黄某云的诉讼请求。由于五人的行为,导致H公司对该笔债权的执行延缓了近十一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无视国法,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能够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海、付某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小编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条款,一般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经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虚假诉讼罪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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