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管辖改变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1.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导致的管辖改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2.移送导致的管辖改变。包括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移送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3.指定管辖导致的管辖改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改变的,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对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之间不直接相互移送案卷。另外,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