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移送管辖主要包括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
(一)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情形
1.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种情形,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正在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当然,对人民检察院分案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分案审理,实践中为诉讼效率和量刑均衡需要并案处理的,检法两家可通过协商解决。
2.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
(1)应当移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2)可以请求移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关于移送的时间,要求“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明确了最低时间限制。同时,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3.因不宜行使管辖权而移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中发现无管辖权的案件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同理,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需要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退回。
(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管辖的情形
1.都有管辖权的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能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需要注意的是:(1)不论是尚未开庭审判的,还是已经开庭的,必要的时候均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2)“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不一定是“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可能分属不同的省、市,其中一级人民法院并不相同。
报请指定管辖的审限如何计算?经研究认为,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改变管辖,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如果没有改变管辖,管辖争议期间的计算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9号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2.向本来无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移送。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