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被告人为自然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者部门构成单位犯罪且居住地与单位的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者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