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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女星被侵犯肖像权,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
作者:刘素梅 张可  发布时间:2021-03-01 10:09:13 打印 字号: | |

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肖像权纠纷案件,经调解被告新余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鞠某某系某某文化旗下华语流行歌手、演员,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某某家纺专营店”中心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对抱枕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或销售带有原告肖像的商品,原告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认识到自身行为已触犯到原告的肖像权,同意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明星肖像权成为肖像权侵权的重灾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明星知名度往往和商业价值成正比,明星代言具有很强人群感召力和广泛的影响力,再加上网络的发达使获得明星的资讯十分便捷,使用明星肖像“做代言”几乎是无本万利,从而造成明星被侵犯肖像权的情况屡见不鲜;2、侵权人存在侥幸心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往往不在一个城市,侵权人存在一定侥幸心理,觉得侵权行为不会被明星及其所在团队发现;3、违法成本较低,在我国侵犯肖像权属于民事案件, 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

除了处在镁光灯下的明星,普通人也有可能被侵犯肖像权,一旦发现自己肖像权被侵犯可以先与侵权人进行沟通,沟通无果情况下可向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