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8月,新余市某工贸公司与湖北某管业公司签订《粘结剂供货合同》,约定新余市某工贸公司向该公司供应粘结剂200吨,单价4400元/吨,共计88万元,付款方式为装运下一车粘结剂时,付清上一车的货款。柯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粘结剂供货合同》签订时,湖北某管业公司由柯某承包经营。2019年9月,新余市某工贸公司发货34吨,计149600元;2019年11月新余市某工贸公司又发货33.85吨,计148940元。但湖北某管业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80000元。新余市某工贸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柯某辩称粘结剂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一份视频予以证明。
【审理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湖北某管业公司与新余市某工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新余市某工贸公司购买粘结剂,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余市某工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两车粘结剂,价值298540元,但湖北某管业公司至今仅支付8万元货款,尚欠新余市某工贸公司货款298540-80000=218540元,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湖北某管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加盖了公章,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新余市某工贸公司要求湖北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2185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柯某作为湖北某管业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应与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湖北某管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柯某追偿。对柯某提出粘结剂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未提供粘结剂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和提供鉴定材料,其提供的视频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湖北某管业公司、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余市某工贸公司新余市利恒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8540元。
【典型意义】
在后疫情时代,法院审判工作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任务,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市场主体平稳运行。对于各行各业中的专业性问题,如本案中工业领域粘结剂质量问题,从事该领域工作的人员仅凭照片和视频都不容易辨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从事该行业的法官则更难以辨认。故对于这种具有行业专业性的问题,不能仅凭照片、视频等进行证明,应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或保留部分货品,以供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通过判决依法保护了新余市某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缓解了该公司在疫情时期的资金紧张,维护了该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助力该公司平稳复工复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