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新余中院在执行贺某某、李某某、林某某(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江西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追加江西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肖某某、梁某、曾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并责令肖某某在抽逃出资192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肖某某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
据此,新余中院作出(2019)赣05执16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评估)肖某某持有兴国县华硕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肖某某不服,向新余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在兴国县华硕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许某某不是案件被执行人,执行许某某享有15%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诉求解除其持有兴国县华硕矿业有限公司30%股权的查封措施,不得将该30%股权予以整体拍卖。
【审理情况】
本案中,异议人肖某某以其持有的兴国县华硕矿业有限公司3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许某某对其中15%的股权具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对其认为归许某某持有的15%股权部分执行。因此,肖某某所主张该15%的股权权利人系许某某,亦即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肖某某既非本案的案外人,也非其主张的归许某某持有的15%股权的权利人,肖某某提出本案异议主张对该15%股权排除执行并不具有异议的法律主体资格。其次,兴国县华硕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了股东权是一种兼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本案被执行人肖某某与非被执行人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在肖某某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于兴国县华硕矿业有限公司从而单独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形下,股东配偶肖某某与非股东配偶许某某之间共有部分应仅限于该30%股权代表的财产利益,因为非股东配偶许某某一方并不当然取得兴国县华硕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故肖某某主张许某某对其持有30%股权中的15%股权排除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新余中院已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赣05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以本案被执行人江西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该公司股东肖某某、梁某、曾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中肖某某在抽逃出资192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并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肖XX主张其仅应按其持有江西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40%股权比例确定承担本案的替补清偿责任份额,实际上系对(2017)赣05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最后,肖某某系基于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江西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被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仍处于本案连带责任债务人法律地位且并未区分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责令其在192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有失公正的问题。
综上,异议人肖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新余中院裁定驳回了肖某某的请求,异议人肖某某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经审查后,维持了新余中院的裁定 。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的析辨,是老百姓敏感关注的问题。法院在处理该项工作时局面把控不好,极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涉访缠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给我市“六稳”“六保”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本案中,肖某某的股权被查封拍卖时,曾一度情绪激动,扬言要进京上访。异议审查时,执行法官能够正确运用执行异议审查全过程,解疑答惑,明辨是非,让肖某某感受到法院执行工作的人性化和法律的公平,为服务于我市“六稳”“六保”工作起到了化解矛盾的作用。该案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结合了公司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即将实行《民法典》以及同类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