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首次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一直存有很大的争议。
从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的若干规定》),再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监程序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新证据”的的界定也存在差异。综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
一、形式要件,即从时间上认定。2001年颁布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008年 《审监程序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也应是新证据的一种。这一点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应是“新发现的老证据”,再审新证据一般是原来就已存在或可取得,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对于一些原审庭审后新发生的事实,可归于具体再审事由;而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于依据原审事实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作为特殊“新证据”另当别论。
二、实质要件,即新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是申请人已在原审程序中已提出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主要诉争事实存在关联,且证明力度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若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虽然是“新”证据,但仍不能引发启动再审审理程序。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该条规定对“新证据”的证明力明确了标准。
在学界对“足以推翻”的标准理解上也存在分歧。有些学者认为“足以推翻”原判决是要推翻一审二审原判决中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有些则认为“足以推翻”原判决及裁定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倾向于认定“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的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处置既判力正确性的救济机制,必须对再审“新证据”做出更为严格谨慎的规定,才能真正起到救济功能,保证民事再审程序运转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