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2月14日,顾某某在张某某处修理货车产生修理费用4898元,张某某向顾某某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了修理的各项相关费用合计4898元,顾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签写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张某某修理厂修理费4898元(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整),若未按时归还,则以4898元为基数支付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欠款人:顾某某,2018年2月14日。”截至2020年6月19日,顾某某尚欠张某某2018年2月14日修理费用4898元,张某某多次向顾某某催讨修理费用未果,2020年7月16日,张某某以顾某某为被告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张某某支付2018年2月14日的货款4898元,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资金占用费2742元(以49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7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顾某某的修理行为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按照顾某某要求完成了修理车辆的义务,顾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顾某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张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顾某某逾期未支付维修费,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张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应是修理合同,本案也应属于修理合同纠纷,故对利息的计算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即年利率不超过24%)来计算。法院判决: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修理费用4898元及利息699元(暂算至2020年6月19日),共计5597元,并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资金占用费主要是经济学概念,是指资金使用中向资金所有者支付的费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关于其概念、性质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定中有所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类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司法界一直存有分歧,有些认为资金占用费是违约损失赔偿,有些认为资金占用费是利息赔偿。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因此,笔者认为,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若无约定利息而仅约定了资金占用费,那么资金占用费应认为是利息赔偿。
至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利率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参照贷款利率的推理依据为: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故应参照贷款利率。而参照存款利率的推理依据是:资金方并不需要向银行借钱,因此,其损失的不过是同期存款利息。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资金占用费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