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除斥期间可变还是不可变?
作者:程萍 刘笑  发布时间:2020-07-31 17:19:01 打印 字号: | |

案例

2016年4月7日,陈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申请办理小额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余某某同意作为担保保证人并且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陈某某逾期未还款,余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2019年10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委托律师向保证人余某某寄送了律师公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邮寄跟踪查询单显示:余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了上述邮件。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于2019年11月2日以陈某某为第一被告、余某某为第二被告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应依合同履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2019年4月7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委托律师2019年10月8日才向余某某寄送律师公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据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余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对保证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为了结束某些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但是二者又有很大区别。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为:

一是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二是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案所涉的借款保证期间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若借款人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余某某主张权利,那么保证期间终止,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委托律师于2019年10月8日向保证人余某某寄送律师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过保证期间。因此,切勿混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质的区别,认为除斥期间也和诉讼时效一样属于可变期间。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