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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认证的证明力并不高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
作者:艾小红  发布时间:2020-06-30 16:33:33 打印 字号: | |

甲公司与乙公司撤销权之诉中,甲公司以乙公司并未取得案涉产品在中国境内的总代理权为由,请求撤销与乙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乙公司并应返还甲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乙公司称其提供的授权均有我国驻外领事馆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已取得国外企业合法授权,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保证金50万元。

    《领事认证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领事认证对域外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并不能直接证明证据本身,而仅是对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领事认证所述内容是否采信,法院应结合全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乙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加盟产品有明确统一的认识且对所举证据前后矛盾,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乙公司应返还所收取的甲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相关法条: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原第七十七“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了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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