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7月25日17时34分许,被告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路无偿搭载原告付某由东往西行驶闯红灯通过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正常通过交通信号灯的被告赖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被告赖某无责任。原告付某因此事故住院110天,2019年11月20日,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770.35元;被告赖某及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法院审理后,关于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要对原告付某的受伤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黄某闯红灯造成的,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搭乘被告黄某的摩托车对事故本身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付某是免费搭乘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因此被告黄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黄某的好意搭乘行为并不能因其行为动机的善意而免除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黄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被告黄某和原告付某不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以及《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承运人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经营者。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车主被告黄某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运人。因此,套用该条作为被告黄某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被告黄某免费让原告付某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因此,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不是“将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
其次,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乘车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原则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系好意搭乘关系,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为社会所鼓励。但驾驶员在好意搭乘中仍应遵守道路交通的相关行为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闯红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黄某不存在不得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形,原告付某搭乘被告黄某的摩托车未佩戴头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本身无责任,故被告黄某的好意搭乘行为并不能因其行为动机的善意而免除其在驾驶过程中因驾驶行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和鼓励助人为乐的价值观,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黄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赖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应在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好意搭乘的事实,并结合被告黄某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的客观情况,酌定被告黄某承担80%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各项损失12000元;原告付某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