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月15日,章某向傅某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傅某将十万元交付章某。2019年3月20日,傅某起诉陈某,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以及庭审中,傅某可当时与章某口头约定借款一周,傅某在2019年1月份之前一直都是问章某催讨借款,2019年1月份章某找不到后,傅某才向陈江华催讨借款。
【裁判】
一审法院判令: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某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维持原判。
【要旨】
关于陈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章某向傅某借款的期限为一周,即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也即是说陈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傅某在2019年1月之后才向陈某主张权利,故陈某的担保期间已过,陈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