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适用无效返还的原则,故只有适用折价补偿原则,这已是通说。但建设工程如何折价,在实践中却是一个很难处理的问题。“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得到有机统一。”这即是上文中笔者提到的“政府指导成本”,而并非真正的社会平均成本。如果按这一“政府指导成本”来折价,从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现实来看,承包人合同报价往往低于“政府指导成本”,造成的后果是“折价”大于“原价”,承包人反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高的利润,与《合同法》无效折价不鼓励当事人以无效合同取得利益的原则相悖。同样的,也可能存在约定价款高于“政府指导成本”的情况,“折价”小于“原价”,又使发包人获利。从平衡利益、相对公平、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作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