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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与串标行为的效力认定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9-04-09 14:48:14 打印 字号: | |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可见,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否定说“阴合同”无效,只是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是,如果是串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将直接导致中标行为无效,同时也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中标备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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