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及业务经理向原告刘某承诺租赁其车辆,可帮其办理滴滴网约车营运的相关证件,原告可用滴滴软件接单。刘某同意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某公司未能兑现其作出的承诺。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对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公司归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裁判】
一审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1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维持原判。
【要旨】
一、关于职务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业务经理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被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