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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聚众斗殴
渝水法院对黄某等五人恶势力犯罪团伙作出一审判决
作者:袁腾蓉  发布时间:2019-09-06 19:24: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胡某、张某、李某、卢某5人恶势力犯罪团伙作出一审判决。黄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胡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卢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15年与张某相识、于2016年7月份与胡某在网吧相识、于2016年与卢某在电子游戏室相识、于2017年3月份通过张某与李某相识。黄某经常纠集四人在一起吃喝玩乐,并免费提供毒品给大家吸食,形成了以黄某为纠集者,胡某、张某、李某、卢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采取殴打、威胁、围堵等方法,在新钢公司附近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期间,黄某为争夺势力、谋取更多经济利益,还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双方因利益分配问题在公共场合多次发生冲突,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黄某、胡某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黄某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卢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

另查明,胡某于2017年3月份、李某于2017年11月份先后离开了黄某的犯罪团伙,张某于2017年6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从2016年11月份以来经常纠集胡某、张某、卢某、李某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新钢公司附近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以黄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该犯罪组织成员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纠合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结构较为松散,组织成员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属于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组织程度的犯罪。黄某为该犯罪组织的纠集者,胡某、张某、李某、卢某为该犯罪组织的成员。黄某纠集胡某、张某、卢某、李某共同或单独实施了对被害人李某、谷某的敲诈勒索犯罪,其中黄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3 000元,数额较大;胡某、张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李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8 000元,数额较大;卢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胡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黄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作案,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某、胡某在所参与的聚众斗殴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卢某在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四次盗窃作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案中主犯;胡某、张某、李某、卢某起次要作用,系案中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张某、胡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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