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黄某盗窃赃物折价人民币7081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经与被告人何某电话联系后,二人会合。当晚21时许,二人步行来到新余市南昌铁路局南昌房产给水段职教培训基地内,盗窃被害人沈某摩托车一辆。次日,何某将该摩托车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10元。
2018年9月4日11时许,黄某窜至新余市新钢公园路苗圃新城小区的丁雨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81元。
2018年9月8日20时许,黄某伙同何某窜至新余市白竹路老味道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摩托车一辆。
2018年9月10日,黄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了扳手、自制开锁工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同时被盗摩托车一辆被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沈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实施盗窃作案,其中黄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1791元;何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71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