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归于消灭。但是基于第30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具有承担的赡养义务。这是因为,养父母在养子女年幼时,履行了抚养义务,不仅给予了养子女物质上的抚养,也提供了精神上的爱护和慰籍,作为回报,养子女在成年后也应当对养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即使解除了收养关系,养子女也应当对养父母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