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为民 > 法律常识
计算业主表决权的标准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9-04-24 13:25:46 打印 字号: | |

   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小区的有关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一定比例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一定比例以上的业主同意。实践中,对于业主表决权,有的地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专有部分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之和即为建筑物总面积。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根据《物权法》第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对专有部分进行了界定,即专有部分应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业主对该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而《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也使用了“专有部分”这一表述,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其与《物权法》第70条规定的“专有部分”应当是同一含义。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计算业主表决权时,似应按各个业主所有房屋的专有部分面积即套内使用面积进行计算,不包括共有部分的面积。

    但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过于机械,实质上是混淆了专有部分应按何种标准登记(即计算业主享有所有权的面积)和专有部分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业主表决权两个不同的问题。《物权法》第70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和《物权法》第76条第2款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物权法》第70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前一个问题,通过该条明确了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是单独所有权,而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是共有权;《物权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后一个问题,是业主的议决能力。而无论是按照使用面积还是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每个业主所享有的表决权所占比例不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因此,在实践中在标准统一的前提下,既可以建筑面积为依据,也可以使用面积为依据。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并基于各地对专有部分面积依何种标准记载并不统一的考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8条则规定:“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并未明确统一规定此时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专有部分面积,而是交由各地业主自行决定采用“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作为计算标准,只要在同一建筑区划内采取相同标准即可。


 
责任编辑:市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