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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也是可以被执行的
作者:黄敏芳  发布时间:2019-04-24 10:50:15 打印 字号: | |
  “唯一住房”字面上意思为被执行人名下所拥有的唯一房产,法律层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就被通常认定为“唯一住房”的法律释语。

过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问题,防止强制执行损害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该条规定逐渐被误解为“债务人唯一住房不得强制执行”的依据,从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许多被执行人不予配合执行、抗拒执行等。

  随着法院加大解决执行难力度,打击拒执和规避执行行为,对于“唯一住房”的法律规定也逐渐完善,涉及“唯一住房”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2月21日期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下称《抵押规定》)及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细看上述法律对“唯一住房”的执行,可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被执行的。

  一、设定了抵押的“唯一住房”的执行

  针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据《抵押规定》第1、2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押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迁出该房屋。在宽限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主动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强制迁出裁定。

  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下的“唯一住房”的执行

  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中对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区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在金钱债权中,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具体可执行条件包括:(1)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上述条件满足任一均可阻断金钱债权中“唯一住房”成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尚方宝剑”。而在非金钱债权中,执行依据确定该“唯一住房”是被执行内容,则不存在所谓“唯一住房”阻断执行的问题了,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人民法院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的,被执行人仍不搬出,人民法院可裁定强制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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