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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直接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类型
作者:黄敏芳  发布时间:2019-04-24 10:48:44 打印 字号: | |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随着公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也更多的走入人们的视野,而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也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是所有公证的债权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国现有《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了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通常而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因此,能够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法律文书需要满足以下三条件:

  1、需要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必须在公证上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3、该债权文书只能是单方的追偿、追债的文书,而不能是合同类文书。

  二、申请执行的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在取得执行证书之后,可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取得执行证书是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必要条件,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起算,是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起算,还是从取得执行证书开始起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间的变更。因此,自2006年7月1日之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公证债权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

  三、负责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可知,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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