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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中院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作者:朱伟  发布时间:2018-12-22 20:21:43 打印 字号: | |
  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人民法院井冈山传统教育基地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公司法专题座谈会。会前,民二庭按省院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对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进行了针对性调研,收集了两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裁判观点,形成如下调研被告:

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2014年至今,新余两级法院共审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及股东出资纠纷案件44件。该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从案由来看,审结股东出资类纠纷23件;审结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21件。从相关案由确定规则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融资融券交易、合伙协议等,另一层是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权利引发的法律关系,尤以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居多。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不单独作为一种案由提起诉讼,只在特定情形下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故一般以第一层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股东出资纠纷中,既有股东出资不实引发的债权人系列诉讼,也有因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股东发起解除股东资格诉讼,也有股东要求补足出资、赔偿损失诉讼。

  从案件数量来看,2014年以后,两类案件呈现逐步增加的趋势。这既与2013年公司法修改赋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途径有关,也与宏观经济下行、企业经营不景气、偿债风险突显有一定关联。

  从涉案对象来看,案涉的企业主要包括物资贸易类企业、钢材生产加工及煤炭运销类企业、投资咨询类企业、农业开发类企业等。

  从审级来看,一审审结25件,二审审结19件,反映出此类案件上诉率较高。

  从裁判结果来看,23件股东出资纠纷中因1件被中院发回,导致该案前后作出四次处理,故在统计时计为4件(实为同一纠纷),另1件一审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其余18件为系列案,因均经过二审,故实为9件。如:渝水区法院审结的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海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股东资格。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撤销有关股东会决议。一审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另1件为杨勇华与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顺烨康公司)、华有连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该案中顺烨康公司、华有连作为共同原告,诉请为判令杨勇华补缴出资款3642500元,支付利息1092750元(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本息共计473525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出资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重审支持了本金部分诉请,对利息损失没有支持。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对一审事实认定部分进行了更正,对杨勇华出资不足金额进行了剔减,且对利息损失部分予以维持。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结果来看,债权人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主张基本都得到支持,二审改判率较低。21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既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正向适用,也有反向适用。从适用主体看,既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也有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二、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瑕疵既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也事关公司偿债能力,该条实质系对股东出资引发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实践中,对该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但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也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结合与其并列的“抽逃全部出资”选项,此处“未履行出资义务”因进行限缩解释,即仅指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理由是在股东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情况下解除其股东资格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渝水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江冶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海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该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只应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被告通过案外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公司出资200000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被告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上诉人辜将与被上诉人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裁判亦持此类观点。

  二是股东出资纠纷中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具体而言,公司股东共同决定对外借款用于公司增资,验资后又将款项转回案外人,股东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抽逃方承担出资不实利息损失?在股东共同决定抽逃出资,股东配偶又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指示出纳抽逃出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均存在过错,过错方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足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支持。

  三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要完成关联公司的举证极其困难。中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荣联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沈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余市荣联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沈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余市荣联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江西朝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沈坤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因新余市荣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公安机关对两公司高管制作的询问和讯问笔录,这些笔录均能反映两公司存在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情形,故新余市荣联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一、二审均得到支持。由于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期间余龙飞既是沈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朝盛公司总经理,其在两公司交叉任职,两公司负责人具有高度重合性;荣联公司签约前前往朝盛公司进行了考察,其本意系与朝盛公司合作,但因余龙飞身兼朝盛公司总经理、沈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又系关联公司,余龙飞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亦称朝盛公司对外发货均由沈坤公司及该公司旗下企业对外签订合同,与荣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也是沈坤公司,上述行为足以导致荣联公司认为与朝盛公司、沈坤公司签约并无区别;根据余龙飞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朝盛公司对外发货的货款均打给沈坤公司,朝盛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所需款项均由沈坤公司拨付,朝盛公司的经营权由沈坤公司掌握,其行为实质上导致沈坤公司从朝盛公司实际抽回或套取资金,从而逃避了朝盛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实务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理解出现了分歧,而且并非个案,此类现象应引起重视。由于公司带有人合性质,在股东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且其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情况下,动辄允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可能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笔者注意到,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均提到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将第十七条“未履行出资义务”理解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又似难以自洽,故为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应在司法解释层面尽快对解释十七条所涉“未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明确,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系指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不在此列。

  关于第二个问题。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股东共同增资后又共同抽逃出资行为。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应遵循内外有别原则进行区别对待,即:对于债权人而言,抽逃出资行为明显损害其合法利益,对其加以否定自不待言;但在股东内部之间,不能单纯以抽逃这一客观行为进行追责,如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一方股东承担利息损失还应考察其他股东主观过错。

  关于第三个问题。类似于朝盛公司与沈坤公司这种“暧昧”关系,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比比皆是,应引起司法实务重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仅对股东行为作出规制,并未对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建议司法解释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进行列举式+兜底式规定,并规定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参照处理。目前,部分裁判文书选择在说理部分直接引用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以加强说理论证。如(2017)最高法民再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为母子公司,是否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是两者之间的持股情况、公司的股东状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情况,以及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场站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岸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持股情况,故无法证明西岸公司是世纪公司的控股公司,或者两者均为同一主体所实际控制……”。

四、其他观点

  对于认缴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问题,辖区两级法院尚未受理相关诉讼。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首先要考察现有相关规定即公司法第3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第二款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5条是否已经涵涉了该问题。对上述规定整体考量不难发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进行了严格限制,其给予债权人救济渠道是非常有限的,申请破产虽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但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平清偿规定势必会加重债权人疑虑,且如果可以通过牺牲股东的期限利益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企业未必会走入破产境地。这里涉及几个问题:一是哪些债权需要牺牲股东的期限利益,或者是否所有的债权均应平等保护?是否应对合同债权与非合同债权作出区分,是否有必要参考破产法规定,对债权保护优先次序作出规定?比如,有人提出侵权行为中,债权人对其成为债权人无法预料,而合同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初便有自主决定权,对于合同债权人应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债权类别进行区分保护法理依据不足,且侵权与违约亦可竞合,此种思路不足取。二是哪些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加速出资责任?笔者认为,不能单纯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长短对股东订约权作出恶意推定。事实上,关于出资期限,完全可以在企业信息公开平台进行查询,债权人在进行交易前便可得知,如果说出资期限100年系滥用权利,那多少年才不算滥用权利?所以应结合个案,从经营业务、业务开展等方面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分析分期出资条款效力。基于出资期限的公开与可知,对于非破产场合下,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适当的限制。此种限制应包括:第一,在诉讼主体上,债权人应先向公司主张权利,且就其与公司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职务的,方可诉讼追究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第二,在举证责任上,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章程中出资期限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否则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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