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诉胡银根、张亢、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
——民办学校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作者:朱伟 发布时间:2018-12-22 20: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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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办学校 公益性 保证 效力
裁判要点
民办学校相较于公办学校,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学校中的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下称新能源学院)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新能源学院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新能源学院应对张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104号(2017年1月10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终318号(2017年9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胡银根诉称:2014年8月1日,其与张亢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亢向其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到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张亢、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盟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盛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原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下称新能源学院)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张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胡银根依约向张亢提供了借款,但张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张亢只向胡银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胡银根借款本金2720300元及利息未支付,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张亢立即向胡银根偿还借款本金2720300元,利息119693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3917232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张亢向胡银根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3、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承担。
新能源学院辩称:1、新能源学院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该借款纯属张亢的个人行为,与新能源学院无关;2、新能源学院是一所民办学校,属于事业性质,不具备担保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银根对新能源学院的诉讼请求。
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胡银根、张亢、新能源学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张亢向胡银根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如张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银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的,则由此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张亢承担;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服务等胡银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8月1日,胡银根、张亢、新能源学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胡银根收取中介费用,每月中介费用按融资金额的1.5%计算,如延长融资期限,则胡银根继续按此标准收取中介费,如张亢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中介费,则按每月融资总金额的1.5%向胡银根支付违约金;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自愿为该合同项下规定张亢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介费本金、利息、律师费用、违约金等胡银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8月1日,张亢向胡银根出具借条,写明借到胡银根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新能源学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或盖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胡银根分别向张亢支付4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胡银根委托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钟秋华、涂娟娟作为的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支付了50000元的代理费用。胡银根陈述张亢于2014年9月5日还1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还1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还4000000元,总共归还了8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新能源学院曾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百度百科显示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于2014年5月份更名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一、张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银根借款本金2582522元并支付利息113631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582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银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0000元;三、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38元由胡银根承担2157元,张亢承担40981元,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连带承担40981元。宣判后,新能源学院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7)赣0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对原判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亢追偿。新能源学院对原判第一、二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新能源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亢追偿;三、驳回新能源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0.66元,共计79848.66元,由胡银根承担3992.62元,张亢承担75856.04元,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连带承担75856.04元,新能源学院连带承担37928.0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在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学院后有无民事主体资格?二、新能源学院参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一。新能源学院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名称变更后原校盖予以收回或销毁,也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注销登记。新能源学院自述因文凭发放需要,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变更为新能源学院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印章仍用于学生的文凭盖章,亦即该学校名称变更后出现了两个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故新能源学院主张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因名称变更后无民事主体资格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4年,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融资中介服务合同》,为张亢向胡银根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新能源学院作为民办学校,相较于公办学校,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学校中的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能源学院为张亢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由此,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新能源学院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新能源学院应对张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新能源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民办学校是指受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调整,并在民政部门登记为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教育活动的机构。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民办教育取得了快速发展,各类民办学校数量不断增长。中国产业信息研究网发布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底,我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17.1万所,其中民办幼儿园15.4万所,民办普通小学6046所,民办普通初中5014所,民办普通高中2655所,民办中等职业学校2247所,民办高校742所。民办学校在发展中由于自身融资需要或者其他考虑有时会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法和司法解释虽对学校担保效力做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对民办学校能否作为保证人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办学校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但客观上也起到教书育人的作用,担保法没有区分公立与民办,如果允许民办学校作保证人,将对社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登记为公益性的学校都应禁止作保证人;还有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举办者亦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其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非以公益为目的,具备保证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上述立法未明确民办学校保证人资格。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非企业法人。但经分析,民办学校并不属于上述法人中的任何一种,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的任何一种都不能涵盖民办学校,由此导致民办学校在我国法人体系中地位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民办学校性质的界定、权利义务的划分。
首先,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服务提供或其它经营活动的法人。其特点是:以营利为目的,即追求以较少的劳动和物资投入获取尽可能多的经济利益;经营取得的收益或者企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可分配给其出资者,如股东、合伙人等。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则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且登记时也将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其次,民办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应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法人的举办主体不包括个人,只包括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民办学校的举办主体既有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还包括个人。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初始财产来源可以包括国有资产(不包括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国有资产,但主要为非国有资产。事业单位按其职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三类,而民办学校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只能从事教育事业。
再次,民办学校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种协会、商会、学会、基金会等。民办学校与社会团体法人相比,有如下不同:一、民办学校取得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取得的是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二、法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学校投入的财产是出资,但并未明确该出资是投资还是捐助,如是投资,则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并追求收回成本、取得利益增值而使用财产的行为,这与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的宗旨不符;如是捐助,应为自愿行为,但是,《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及时、足额出资是出资人的义务,否则,有关部门有权限期将有关资产“强制过户”;此规定使得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行为与捐助行为的无偿性、自愿性不同,而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具有明显的无偿性、自愿性。三、社会团体一般只是定期活动,其组织只是不经常活动的比较松散的组织,会员的组成具有社会性和松散性、不稳定性,而民办学校是比较固定的实体组织,有常设的董事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从事具有连续性、经常性的教育活动。
最后,民办学校也不属于机关法人。
欣喜的是,已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进行了重新调整。民法总则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笔者认为,由于民办学校的特殊性,在民办学校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这个问题上,应回归立法本意,厘清何谓“以公益为目的”。以公益为目的是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等出资从事某种社会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出资自身的营利,而是为了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虽然只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没有对保证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三)的规定相同,即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一个学校、医院不是以公益为目的,不具有公益性,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应该承认其具有保证人资格。由于民办学校在性质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应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应当具有保证人资格。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认定新能源学院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是正确的。民办学校所从事的教育活动是具有公益性的活动。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学校的出资实质属于捐助行为,出资人对于学校通过教育活动取得的收益并无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些收益只能用于学校自身的发展,继续投资于教育事业;出资人对于学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没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些财产应当转交给具有类似功能的公益性组织或者公共部门。如果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可以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成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就可能给民办学校自身的正常运转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严重危及学校本身的生存与发展,学生合法的受教育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就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将担保法第九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禁止其担任保证人,将有助于贯彻落实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平等对待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使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互相促进、协同发展、互为补充,共同致力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雅萍、宋秋波、黎小芳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艾小红、傅惠君、朱伟
编写人:朱伟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裁判文书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民初3104号
原告:胡银根,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老屋场村委老屋村1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6612298033。
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亢,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圣德时代广场A-G栋251104号,身份证号码360102196902116350。
被告:廖勇平,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槐江村委槐江村105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7412216099。
被告: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廖勇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王富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原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渝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亢,该学院董事长。
原告胡银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亢、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盟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盛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下称新能源学校)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涂娟娟及被告新能源学院委托代理人朱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300元,利息119693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3917232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被告张亢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3、被告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校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亢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到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被告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校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告张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亢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亢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300元及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亢总以总总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偿还,被告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起诉。
被告新能源学校辩称,1、新能源学校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该借款纯属被告张亢的个人行为,与新能源学校无关;2、新能源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属于事业性质,不具备担保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能源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未答辩。
因被告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校工商信息,被告新能源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学院章程、学院基本信息介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融资中介服务合同、农行转账凭证、借条,被告新能源学校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新能源学校不具备担保资格,保证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新能源学校虽庭上表示不能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在本院要求其庭后核实的情况下,其依然未向本院说明,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职业许可证,被告新能源学校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没有案号,发票也不是原告委托的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而是税务发票,谁收取的代理费就应该由谁出具,而不是代开发票,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该费用也与被告新能源学校无关,本院认为,该代开发票系由国税部门正式开具的代收发票,且发票备注了系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且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实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指导价(暂行)》上限,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出借人,甲方)与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担保人4,丙方)、被告张亢(借款人,乙方)、廖勇平(担保人1,丙方)、建盟公司(担保人2,丙方)、建盛公司(担保人3,丙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的,则由此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服务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
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中介方,受托人)以及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担保人4,丙方)、被告张亢(甲方,委托人)、廖勇平(担保人1,丙方)、建盟公司(担保人2,丙方)、建盛公司(担保人3,丙方)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中介费用,每月中介费用按融资金额的1.5%计算,如甲方与出借人延长融资期限,则乙方继续按此标准收取中介费,如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中介费,则按每月融资总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规定甲方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介费本金、利息、律师费用、违约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4年8月1日,被告张亢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被告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或盖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亢支付了4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亢支付了4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亢支付了200万元。
原告委托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钟秋华、涂娟娟作为本案的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50000元的代理费用。
原告陈述被告张亢于2014年9月5日还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还400万元,总共归还了8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被告新能源学院曾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百度百科显示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于2014年5月份更名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亢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约定的中介费,实际系利息,加上明确约定的月利率2%,实际月利率为3.5%,已超过法定上限,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借款的时间,亦应当以实际出借日期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为(4000000×36/365+4000000×23/365+2000000×11/365)×36%=254466元,被告张亢归还100万元中,254466元计入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0-(1000000-254466)=9254466元,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为9254466×17/365×36%=155171元,被告张亢归还155171元,尚欠本金9254466-(1000000-155171)=8409637元,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8409637×7/365×36%=58061元,尚欠本金8409637-(2000000-58061)=6467698元,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为6467698×18/365×36%=114824元,尚欠本金6467698-(4000000-114824)=258252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亢归还借款本金27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582522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582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为2582522×(1+10/12)×24%=113631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亢支付利息119693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亢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被告张亢需承担该费用,且约定了费用比例为诉讼标的的5%,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法律服务费用50000元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该约定过高,加重了合同另一方的负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亢支付法律服务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法律服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已承诺担保,并注明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法律服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新能源学校原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而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已承诺担保,且新能源学校系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非公益性质单位,故新能源学校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能源学校认为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新能源学校已更改校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校”的公章已停止使用,加盖该公章的合同应相应无效,与新能源学校无关,且新能源学校为民办学校,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本院认为,民办学校亦应当作为学校的一类,但民办学校是否具有公益性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作具体分析,被告新能源学校为职业教育类学校,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举办者亦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其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非以公益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故被告新能源学校可以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新能源学校主张加盖的“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公章系在被告新能源学校更名之后,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能源学校已认可“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公章尚在使用,且根据常理推断,该公章应为被告新能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亢所盖,被告新能源学校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系同一学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银根借款本金2582522元并支付利息113631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582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银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0000元;
三、被告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38元(已由原告胡银根预交),由原告胡银根承担2157元,被告张亢承担40981元,被告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连带承担40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
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游辉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原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渝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秀英,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根,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老屋场村委老屋村1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6612298033。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张亢,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圣德时代广场A-G栋251104号。身份证号码360102196902116350。
原审被告:廖勇平,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槐江村委槐江村105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7412216099。
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廖勇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王富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下称新能源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胡银根、原审被告张亢、廖勇平、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盟公司)、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盛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能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胡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源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改判新能源学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胡银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新能源学院是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民办学校,根据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3年4月9日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已依法更名,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1日,借款发生时,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已无民事主体资格,亦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胡银根答辩称:1、新能源学院是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并非来自国家财政,举办者可以从中获取利益,其虽然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非以公益为目的;2、新能源学院在变更名称时没有按规定进行收回和销毁公章,且对担保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公章是真实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未答辩。
胡银根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张亢立即向胡银根偿还借款本金2720300元,利息119693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3917232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张亢向胡银根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3、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胡银根与张亢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亢向胡银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张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胡银根依约向张亢提供了借款,但截止2016年8月17日,张亢只向胡银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胡银根借款本金2720300元及利息未支付,后经胡银根多次催促,张亢拒不偿还,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胡银根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胡银根、张亢、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张亢向胡银根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如张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银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的,则由此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张亢承担;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服务等胡银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
2014年8月1日,胡银根、张亢、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胡银根收取中介费用,每月中介费用按融资金额的1.5%计算,如延长融资期限,则胡银根继续按此标准收取中介费,如张亢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中介费,则按每月融资总金额的1.5%向胡银根支付违约金;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自愿为该合同项下规定张亢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中介费本金、利息、律师费用、违约金等胡银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4年8月1日,张亢向胡银根出具借条,写明借到胡银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利率2%。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或盖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胡银根分别向张亢支付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
胡银根委托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钟秋华、涂娟娟作为的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支付了50000元的代理费用。
胡银根陈述张亢于2014年9月5日还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还400万元,总共归还了8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能源学院曾名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百度百科显示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于2014年5月份更名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张亢向胡银根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约定的中介费,实际系利息,加上明确约定的月利率2%,实际月利率为3.5%,已超过法定上限,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借款的时间,亦应当以实际出借日期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为(4000000×36/365+4000000×23/365+2000000×11/365)×36%=254466元,张亢归还100万元中,254466元计入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0-(1000000-254466)=9254466元,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为9254466×17/365×36%=155171元,张亢归还155171元,尚欠本金9254466-(1000000-155171)=8409637元,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8409637×7/365×36%=58061元,尚欠本金8409637-(2000000-58061)=6467698元,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为6467698×18/365×36%=114824元,尚欠本金6467698-(4000000-114824)=2582522元,故对于胡银根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7203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2582522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582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为2582522×(1+10/12)×24%=1136310元,故对于胡银根要求张亢支付利息1196932元(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胡银根要求张亢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了费用比例为诉讼标的的5%,一审法院认为,胡银根要求的法律服务费用50000元约定过高,酌定支持20000元。
因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已承诺担保,并注明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等费用,故对于胡银根要求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新能源学院主张其民办学校,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资格。一审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但民办学校是否具有公益性质存在争议,应作具体分析,新能源学院为职业教育类学校,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举办者亦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其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非以公益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认定新能源学院可以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新能源学院主张加盖的“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公章系在新能源学院更名之后,应为无效的意见,一审认为,新能源学院已认可“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公章尚在使用,且新能源学院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系同一学校,故对于胡银根要求新能源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银根借款本金2582522元并支付利息113631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2582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银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0000元;三、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38元由胡银根承担2157元,张亢承担40981元,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新能源学院连带承担40981元。
二审期间,新能源学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西省教育厅出具的《关于民办高校经营属性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新能源学院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胡银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函所称的事业单位不同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系指通过国有资产设立,且须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新能源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不符合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新能源学院在民政部门的办学许可登记中登记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胡银根、张亢、廖勇平、建盟公司、建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的新能源学院上诉请求和胡银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张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在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学院后有无民事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张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14年,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融资中介服务合同》,为张亢向胡银根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新能源学院作为民办学校,相较于公办学校,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学校中的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能源学院为张亢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情形。由此,新能源学院与胡银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新能源学院属依法不得为保证人的民事主体,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胡银根、新能源学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新能源学院应对张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在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学院后有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
新能源学院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名称变更后原校盖予以收回或销毁,也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注销登记。新能源学院自述因文凭发放需要,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变更为新能源学院后,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的印章仍用于学生的文凭盖章,亦即该学校名称变更后出现了两个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故新能源学院主张江西太阳能科技职业学院因名称变更后无民事主体资格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能源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廖勇平、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廖勇平、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张亢追偿。上诉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张亢追偿。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0.66元,共计79848.66元,由被上诉人胡银根承担3992.62元,原审被告张亢承担75856.04元,原审被告廖勇平、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5856.04元,上诉人江西新能源科技职业学院连带承担3792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小红
审 判 员 傅惠君
审 判 员 朱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