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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这一事实状态应当如何确定?
作者:朱伟  发布时间:2018-12-22 20:17:54 打印 字号: | |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民事诉讼。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正是通过设置相应诉讼中止制度,便于管理人准备诉讼、接管诉讼。我们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可能因行使撤销权、取回权等而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不应理解为“管理人接管完毕债务人的财产”。同时,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受指定后,即开始接管财产,特别是清算组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情形下,清算组被指定前往往已经开始接管债务人财产,因此,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理解为“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可能无法为管理人接管诉讼提供准备时间。我们认为,为保证管理人有合理时间准备诉讼,同时也为避免诉讼拖延、延误破产进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将指定管理人后的第25日确定为恢复审理的期日。如管理人确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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