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服务保障金融安全
——新余中院关于辖区金融类纠纷案件的调研
作者:朱伟 发布时间:2018-12-22 2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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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 我市各家银行迎难而上,紧紧围绕当前“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经济工作主线,聚焦新余产业转型升级,坚持改革创新,全力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据统计,截至2018年6月,全市银行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804.5亿元,同比增长10%,贷款增长逐步提速。与此同时,全市两级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数量亦逐年攀升。为此,两级法院坚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始终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拓宽金融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各类金融案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金融司法支持。2018年9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全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妥善审理金融类纠纷案件,助力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金融案件妥善审理,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力服务和保障,也是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规范金融行为的必然要求。
一、金融机构涉诉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8年1月至10月15日,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金融类案件2072年,在民事案件中占比19.86%,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36件,同比增加86.76%;信用卡纠纷案件1436件,同比增加354.43%;一审诉讼标的额(立案)为105146.9万元,同比增加12.08%。上述案件已结1673件,同比增加424.45%;审结率为80.74%,同比增加31.36%。
通过对数据比对以及案情分析,两级法院金融类纠纷呈现如下特点:
1、受经济下行、立案登记制施行及当事人法律意识增强等因素影响,受案数大幅增加,特别是信用卡纠纷,在短时间内呈现井喷式增长,对有限的审判资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虽然部分银行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债务人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但仍然有部分银行没有采用送达地址确认,送达困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公告送达在此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由此影响案件审理周期。
3、部分债务人诉讼中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滥用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结。
4、涉案主体、纠纷内容均呈现多样化态势,且反映出银行对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防范、应对不足。银行方面,基本上各家驻地银行均涉诉。企业方面,涉诉的有房产、矿产、贸易等领域企业。诉讼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是企业有效抵押物欠缺、获得政府性担保(公司担保)难度大;“财园通”陆续出现不良贷款,风险暴露过程中,部分县区风险补偿金迟迟未能按协议约定转入,造成银行风险敞口持续扩大,最终成诉;企业隐形债务风险传导,部分企业特别是房地产、矿产企业通过关联企业和民间融资大量输血造成企业杠杆率畸高,资金链风险需引起重视。此外,在互联互保贷款中,由于联保企业之间业务具有高度关联性,一家企业代偿能力下降时立即传导至其他企业,极易演化为“多米诺骨牌”式连锁风险,引发系列诉讼。借款用途方面,有的用于投资经营,有的用于购车、购房消费。纠纷内容上,以前是单一的归还借款,至今则包含了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质押物监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5、判决率高、缺席判决率高、调撤率低、诉讼周期长,诉讼类案件基层法院审结率高于中院。
6、贷款续贷、转贷引发的纠纷呈上升态势。部分企业利用各种关系取得贷款,银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欠款情况时,部分通过转贷、续贷方法解决。贷款涉诉后,担保人又以签字担保系受信贷人员欺骗或者自己不懂法进行抗辩,此类案件上诉率较高。
7、案件呈现批次性、集中性特点,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银行集中起诉既有诉讼成本的考量,也与其内部资产整合相关,但集中起诉也使法院工作量突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审判质效。两级法院今年受理了涉及银行的信用卡纠纷、保理合同、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这些案件类型新颖,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对金融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8、部分银行胜诉后能够面对实际,主动申请执转破,促进了僵尸企业清理。
二、成因分析
1、金融纠纷频发,与当前宏观经济环境出现新情况、经济进入新常态有密切联系。新余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新余调查队公布的《2015年新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这样表述:“2015年,面对持续疲软的宏观经济环境,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市上下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积极应对各种风险挑战……”。《2016年新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又有类似的表述:“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下行压力……”。宏观经济下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收案数增加紧密相关,宏观经济增长的压力越大,对企业抗风险能力考验就越大,往往在这种大环境下企业容易发生周转不灵问题,进而引发金融纠纷。
2、部分银行工作人员业务操作不规范增加了银行诉累。主要体现在:贷前审查不严。对借款人特别是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疏于审查,部分担保人连基本生活保障都有问题,明显不具备还款能力,但也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贷后监管不力。对贷款用途和使用监督不力,未能及时掌握借款人资产变化情况,有些存放在第三方处的质押物没有与同类货物做区分,导致确权困难;有些质押物被哄抢后才引起银行重视。
3、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存在纰漏。一是对借款用途约定不够全面。借款合同中仅注明流动资金,但担保人抗辩借款系借新还旧或偿还债务并以此主张免责。此外,部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关于借款用途表述不一致,如主合同表述为“流动资金”,担保合同又表述为“借新还旧”,导致担保人在诉讼中以变更借款用途为由主张免责。二是公司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配套,担保人以此主张担保无效。三是合同关键条款仍然采用手写方式,债务人诉讼中以手写部分系银行事后添加主张法律关系不成立。四是多页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或骑缝签名,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合同系拼造形成。五是合同一式多份时,合同制定方没有要求对方办理签收手续,对方庭审不予认可持有合同。六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再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中仅记载了抵押事项,未涉及保证,导致保证人以合同变更为由主张免责。七是保理融资合同未要求债务人在债务确认函上签字,并确认应收账款情况,提供应收账款的有关合同和凭据等。八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关于“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表述不明确,外延理解有分歧,没有表述为“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或“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九是对于人保物保并存时受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时,保证人提出抗辩。十是部分合同落款处没有签订日期,不够严谨规范。十一是银行留存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中申请人配偶未对共同债务进行确认,信用卡消费引发纠纷时银行要求配偶担责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十二是贷款逾期时,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书,有些通知书虽邮寄,但邮寄回执上签收人与合同中当事人不一致,银行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确认,导致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4、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借款人、担保人失信成本较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中不同市场主体对于信息的掌握存在一定的差异,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企业的失信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与以往相比都发生了变化,由于转型原因,旧的道德已经对人的行为缺乏有效规范,但新的道德又没有真正形成,道德的失范严重混淆了传统的善恶、是非标准,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于一种无道德的状态,加剧社会的诚信危机。个人、企业诚信意识缺乏与社会诚信缺失之间极易形成恶性循环,前者导致不重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后者造成失信有利、“劣币驱逐良币”现象,诱导企业选择失信、选择违约。部分企业陷入资金周转困境后,想方设法逃废银行债务,银行面临坏账增加、机构考核受到影响、个人绩效排名下降等,不得不诉至法院。更有甚者,部分企业为了获得流动资金,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企业公章和主体资格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三、金融纠纷案件审判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
1、关于主、从合同诉讼时效是否独立问题。
2000年12月13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或担保人经常援引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以银行未向其催款为由主张银行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就连带责任保证所涉及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确与诉讼时效规定不一致,但当两者冲突时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理由如下:从时间上看,担保法解释是“旧法”,诉讼时效规定是“新法”。从内容上看,担保法解释是对担保法如何适用作出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是专门针对诉讼时效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诉讼时效规定应属于“特别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2、关于流动资金范围界定问题。
关于借新还旧是否属于流动资金范畴,最高院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33号]判决认为,“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还认为,“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从上述论述不难发现,最高院虽然认为借新还旧属于流动资金范畴,但在涉及担保人责任这一问题上,最高院仍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既要考察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具体情况,更要探究当事人主观心态。我们认为,从减少争议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出现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出现借款用途表述不一致情形,银行亦应根据借款实际情况向担保方作出全面的信息披露。当然,如果在担保合同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则担保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3、关于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问题。
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能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且不应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否则,银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仍得不到法院支持。最高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判决书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耀威经贸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我们认为,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带有双重惩罚性质,只有当事人作出明确约定时才能予以适用,否则有失公允。
四、几点建议
接下来,两级法院将继续遵循金融规律,规范和促进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加快金融案件审理节奏,推动裁判尺度的统一。我们也将进一步加强与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银监局、人民银行的沟通联系,根据受理金融案件特点、存在问题,及时发现苗头性或倾向性问题,适时提出预警提示,认真听取各方对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的意见建议。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现提出以下建议:
1、建议承办法官与银行方面加强沟通,加强对释明权运用,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今年渝水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多起邮储银行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导致邮储银行上诉。二审经过审理,发现银行一审败诉的理由是诉请不明确。我们认为,诉请不明确完全可以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予以明确。当然,银行在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情况下,更应重视己方诉讼权利,做到起诉时就明确诉讼请求,并积极做好证据收集整理等诉讼准备工作。
2、建议银行加强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识别,规范合同的签订。如前所述,涉及手写的内容,应让对方进行确认,防止其事后翻悔;对于同一笔放贷业务所涉合同加强审核,确保不同合同间内容一致性和意思表示完整性,以免当事人以合同变更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拼页的合同,应加盖骑缝章或签名;合同一式多份时,应由持有各方进行签收确认;送达地址应载入合同并由对方进行确认,避免成诉时案件因送达未果久拖不决;等等。总之,银行应举一反三,强化对合同审查把关,修补信贷政策漏洞,改进放贷审核机制,提升信贷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3、建议加强金融普法宣传,提升群众法律意识。加强对借款、担保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是解决当前金融纠纷案件重要途径。通过法制宣传和案例宣讲等形式,让群众了解金融借款和担保的意义、责任,有利于群众在参与信贷业务时能够预判法律后果,预估可能面临的风险,正确做出自己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