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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8-11-28 17:38:35 打印 字号: | |
  诉讼中,由于司法鉴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以及鉴定结论在案件定案处理中的重要地位,法律对鉴定结论本身存在问题的,规定在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后,若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若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有缺陷,可申请补充鉴定。所谓重新鉴定结论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所谓补充鉴定是指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证据,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证据,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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