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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中缔结的“结婚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胡亮  发布时间:2018-10-26 16:03:42 打印 字号: | |
  这种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的保证书、爱情合同等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只能说是一种道德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可见,《合同法》调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体间处理财产关系的协议,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内容的协议因为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必须根据相应的其他法律来订立和确定其效力。《婚姻法》第2条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第3条进一步规定,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这些规定,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而结婚前双方订立的保证书、爱情合同等,一方面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范围,另一方面其保证结婚等内容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绝结婚,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对方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或补偿,因为这并不构成反悔一方的法律义务。除了此类保证结婚的协议外,诸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订立的“保证只爱另一方,绝不对其他人动心,保证不离不弃”等爱情保证,这些约定在法律上只能视为是双方对维系感情的意愿的一种表达,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具有社会道德层面的意义。

  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对财产归属或损害赔偿等的约定,也不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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