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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透”可能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欧阳晶  发布时间:2018-11-20 14:43:34 打印 字号: | |
  一、著作权法下的“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采用技术手段破解权利人系统等方式盗取信息数据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合同法意义下的违约责任。

  一般来说,影视剧制作方聘请工作人员,尤其是经手剧本、剧集的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都会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等内容。影视剧著作权人在与电视台、网络播放平台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也都会对保密事项作出规定。一旦发生剧本、未播剧集泄露事件,相关人员可能因为违反合同的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

  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网络上传播他人的剧本或者影视剧的行为,属于侵害剧本及影视剧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四、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对于在播期间的热门影视剧,其剧本和未播剧集如果构成商业秘密的话,竞争对手如果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其他影视公司来说,如果为了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擅自发布虚假的剧本等行为,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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