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有关工伤与侵权的竞合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8-11-12 10: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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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雇主未领取营业执照而雇用工人,发生伤亡事故,属于工伤,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种属于非法用工造成的伤害,应以工伤对待,以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由非法用工形成的工伤,有工伤保险的,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赔付;没有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对于后一种情形,按照《劳动争议解释(三)》第4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可以把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不能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由主张免责。由于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招用劳动者的行为本身是错误的,而该行为主要是由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决定的,且有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无力支付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由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权益的保护。如果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或不存在,则应由出资人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