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与侵权的竞合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8-11-12 1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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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竞合,典型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就是工伤;该伤害全部或者主要是由肇事方所导致的,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已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该条规定所体现了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态度。
但不论是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是否能够获得双重赔偿却没有规定。由此,便引发了工伤与侵权竞合时劳动者可否获得双重赔偿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针对“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可否既起诉请求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又起诉请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回答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和行政庭都持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和民事侵权竞合的,职工或其近亲属既可以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态度。不同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两种请求权可以分别主张,并无规定两种请求权的行使顺序,即须先行使哪种请求权,后行使哪种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则认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再申请工伤赔偿,即先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后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
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在分析关于工伤与侵权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时,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也不能完全排除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理由是:(1)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须以认定工伤为前提,但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而丧失工伤认定的机会,如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此时,如果仅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对劳动者不给予赔偿,明显违背社会正义,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因此,对于劳动者超过了工伤认定时效没有认定工伤的,但确属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可以判令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给予赔偿。(2)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对受害人的遗属的补偿标准上也存在着差异,通常情况下,民事赔偿的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完全排斥民事赔偿,否则,会对受害人及其遗属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