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处理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8-11-01 16: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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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应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并分别处理,具体包括:(1)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2)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3)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4)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5)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6)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其中,除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形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界限比较明显,因而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之外,其他几种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两种行为。此种情形应择一重从重处罚。
此处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巨额财物的情形中,绑架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而抢劫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第(4)项判处死刑的条件,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定抢劫罪并判处死刑,是否违背立法者强调保护人质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单从绑架罪的罪状设置和法定刑的配置来看,似乎可推知立法者强调,只要行为人没有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就不能判处死刑,但是,此点也不能过于绝对化,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仍拘泥于《刑法》第239条的字面解释按照绑架罪论处不判死刑,而不按照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恐怕不符合《刑法》第5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若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必须判处死刑的,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若抢劫行为该判死刑而不判死刑同样也会背离立法者从严打击严重抢劫的立法初衷。既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总则条文,制约《刑法》分则条文,同时,上述情形以择一重的原则来定性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上述情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是合理的。
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捆绑抢劫,后继续捆绑勒索的情形,有别于在绑架过程中临时发现被绑架人携带的财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因为前者是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因此,此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