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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定性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8-11-01 16:17:06 打印 字号: | |
  2002年11月,某地警方在一集中“扫黄打非”行动中,将正在某洗浴房从事卖淫嫖娼的张某(男)和汪某(女)抓获。经审讯得知,张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汪某则不满14周岁。另据二人交代,双方已发生了多次性行为,并发现汪某被张某传染了性病。对张某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嫖宿幼女,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该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而《刑法》第17条第2款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嫖宿幼女,年龄不属该款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张某不具备嫖宿幼女罪主体条件,故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犯强奸罪。《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汪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能力,故不论行为人釆取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张某已达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依法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17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存在是否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问题。而对于张某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应当注意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另外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认定构成强奸罪的,还要注意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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