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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品致人损害是否应适用《合同法》第191条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8-11-01 10:26:33 打印 字号: | |
  发生赠品致人损害后,许多经营者认为既然赠品是赠与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91条按照赠与合同的相关规范予以处理,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承担责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无论赠与是否附义务,只要赠与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之情形存在,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在排除第一种情形之外,赠与又没有附义务,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不承担责任;(3)附义务的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甚至有些商家为逃避因赠送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还贴出“赠送商品概不退货”、“赠送商品拒不三包”等店堂告示作为事先告知、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于上述做法与观点,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经营者附送赠品行为与《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合同法》上的赠与是单务性的,即赠与人承担将赠与物无偿交给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只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经营者附送赠品的行为却具有明确、强烈的营利目的性。其本质上是一种有偿的法律行为,它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家的其他商品为前提的,并且在支付对价符合一定的标准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且赠品的价值往往已被转换至或者内化到其他被出售商品的之中,因此附送赠品行为并非是单务的,而是双务的。依据规范单务行为的《合同法》的赠与合同规范来调整双务性的附送赠品行为是不合适的。

  其次,赠品瑕疵与赠品缺陷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义务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赠与财产具有“瑕疵”,而非赠品存在缺陷。瑕疵只是表明赠与的财产具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外在状态和内在品质,而不意味着产品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危险,形成损害。而赠品缺陷则在于由于缺陷的存在,使得消费者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受到不合理的危险。瑕疵与缺陷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如果赠品存在的只是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而如果赠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按照产品责任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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