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
作者:雷勇 发布时间:2018-10-31 10:22:3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事项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其中,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司法鉴定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起。同时这种权利也与一定的责任相联系,即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不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