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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纠纷指使“哥们”报复 最后均被判刑
作者:渝水区法院 袁腾蓉  发布时间:2018-08-30 16:09:22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陶乙因曾被被害人莫某殴打,于是让陶甲、陶丙去教训被害人莫某。2016年9月,陶甲伙同被告人陶丙等人前往新余市胜利北路某餐馆内,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莫某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莫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2016年10月,被告人陶丙在新余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陶丙归案后,在渝水区人民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陶丙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莫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陶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4月,被告人陶甲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甲归案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莫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陶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2017年6月,被告人陶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被害人莫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莫某的谅解。在渝水区人民法院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陶乙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陶乙因与他人有纠纷,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故意伤害,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乙的法定代理人能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乙仅因与被害人莫某之间有纠葛,遂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莫某进行报复,且陶甲、陶丙在案发时还打电话给被告人陶乙以确认谁是被害人莫某,被告人陶乙明知被害人莫某与他人一起,而陶甲、陶丙等人对被害人莫某的伤害行为,有可能会对其他人造成损伤,而对其持放任态度,故其应对被害人刘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陶乙作为案件的引发者和指使者,应属案中主犯。故根据被告人陶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陶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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