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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制作邪教宣传品并传播 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作者:渝水区法院 张可  发布时间:2018-08-30 16:05:18 打印 字号: | |
  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桂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钟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均为“某某”邪教组织成员。自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在自己的住处,将装有SD内存卡(卡内有“某某”宣传内容)、小纸条的小纸包传递给被告人桂某某,被告人桂某某按照小纸条的要求,利用家中电脑将SD内存卡内的“某某”资料复制,再粘贴到其他SD内存卡内并传播出去。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桂某某住处抓获了被告人桂某某,在被告人钟某某住处抓获了被告人钟某某。同时,从被告人桂某某住处扣押了“某某”邪教宣传品SD内存卡105张,书籍、刊物(小册子)173本;从被告人钟某某住处扣押了“某某”邪教宣传品光盘50张,SD内存卡12张,书籍、刊物(小册子)150本。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制作、传播“某某”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被告人桂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某制作的“某某神”邪教宣传品没有传播出去,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没将“某某”邪教宣传品传递给别人,其和被告人桂某某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钟某某将“某某”邪教宣传品及小纸条传递给被告人桂某某,同时被告人桂某某按照被告人钟某某所传递小纸条内容的要求制作并传播“某某”邪教宣传品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桂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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